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5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75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條款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聲請移送至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
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查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原告清償債務,並非民
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條款書
第26條之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固以
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條規定亦有載明「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其意思並未排除其他原有管轄權法院,而被告起訴時之住所
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
卷可佐,則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當有管轄權,原告聲
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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