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照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照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7%」,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照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87%,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被告楊照錦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照錦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2月18日10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鈺山茶坊內,飲用茅台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187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照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閔照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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