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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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10、1911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俊宏: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6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初犯)。
㈡自94年6月起至94年7月30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㈢於96年4月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9月3日確定,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三犯)。㈣於98年6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月12日確定(四犯)。
㈤於98年8月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五犯),於99年6月8日入監執行該刑與他罪拘役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
2號裁定與上開㈣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㈥於102年10月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六犯),現與其另犯之竊盜、幫助詐欺罪正在執行中。㈦於103年3月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二、陳俊宏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各該犯行:
㈠於103年3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 蔡榮進 經營之手機店,見到蔡榮進未在店內櫃台,竟基於竊取店內商品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長江牌、拓客牌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蔡榮進發現遭竊報警後,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循線於103年3月31日通知陳俊宏到案,經陳俊宏交出竊得之拓客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始查知上情(103年度偵字第15332、103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起訴事實)。
㈡於103年3月27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公寓,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即基於侵入該公寓住宅行竊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公寓內,再至該公寓6樓之 蕭亦徽 住處,自蕭亦徽住處廁所侵入該住處內,竊取置於屋內 蕭振鑫 所有之印章1個、存摺1本、包包1個、平板電腦1臺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蕭亦徽返家發現遭竊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循線於103年3月31日通知陳俊宏到案,經陳俊宏交出竊得之包包1個、螢幕已破損之平板電腦1臺(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103年度偵字第15331、10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起訴事實號起訴事實)。
三、陳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103年3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七犯)。嗣經警依法通知其至派出所採尿受檢,其於上開時間到所接受採尿,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3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起訴事實)。
四、案經蔡榮進、蕭亦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就其事實欄二所為之各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15332卷第1-2頁;偵字第15331卷第1-2頁;毒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榮進於警詢、偵訊、證人蕭亦徽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偵15332卷第3至4頁、第38頁;偵15331卷第
4至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偵15332卷第5至10頁、偵15331卷第6至1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所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及
審理坦承不諱(卷頁同前),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永和-3;實驗室檢體編號:AF20419號)在卷可稽(毒偵3786卷第
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宏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次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其各次
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金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係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有重大危險性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出竊得尚存財物交還被害人等情,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參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其所犯其餘各罪(附表編號2、3),均屬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部分(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㈡│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事實欄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