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軍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璧嫣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84號、第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號、第2487號、第4233號、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被告代表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 許清順 係址設桃園市○○區○○村○○○街○○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璧嫣,係許清順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有罪確定); 潘世遠 係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經理; 洪進來 係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負責人; 許日旭 係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及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負責人; 張光明 係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負責人。
二、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民國101年間,辦理「變速箱總成乙項」(下稱:本標案)採購案,採購標的為「2012年12月以後出廠未使用TX100-1變速箱新品」共63具(底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235元,採最低標得標,於101年10月
4日上午10時許開標),許清順為出售福公司庫存之變速箱並牟取舊品充當新品之暴利,遂與張光明、潘世遠及許日旭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協議以正興公司為主要得標廠商,福公司配合參標外,復由許清順接洽許日旭,而由宇公司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以滿足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3家以上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嗣因敏錩公司洪進來意欲搶標,張光明、潘世遠、許清順及許日旭復承前犯意,並與洪進來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於該標案101年10月3日投標前2、3日某時,在福公司內,協議於正興公司得標後,由福公司、正興公司及宇公司分別出貨16具庫存之變速箱(總計為48具變速箱),敏錩公司則出貨15具變速箱,另由宇公司負責調校、測試變速箱等工作,再由許清順告知潘世遠,福公司擬投標之價格為2,513萬7,000元,潘世遠便以低於福公司之價格2,509萬9,200元為正興公司投標價格,許日旭代表之宇公司雖佯以1,871萬1,000元為投標價格,然刻意不檢附納稅證明,致採購單位即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判定廠商資格不符,洪進來則以高於正興公司投標價格之2,595萬6,000元,為敏錩公司之投標價格,嗣因該標案投標廠商即正興公司、福公司及敏錩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經潘世遠同意正興公司以底價承攬後而得標。嗣因福公司庫存之TX100-1變速箱經送美國艾力森(ALLISON)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津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性能檢測後,結果因該標案變速箱驗收要求之轉速較高,致未符合該標案驗收條件,且敏錩公司洪進來亦未依約交付該15具變速箱,潘世遠因而委請許日旭承作本標案變速箱,並於102年4月3日簽立訂購及委託合約書。許日旭明知客觀上已無符合該標案要求之「2012年12月以後出廠未使用TX100-1變速箱新品」可供出貨,遂指示員工 梁昌孝 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變速箱,嗣後因品質不佳,檢測不合格而遭退貨,竟以買通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 黃士昇 等人員,以預先組裝並完成測試合格之變速箱,與遭驗收抽樣之變速箱進行調包,致兵整中心人驗收人員陷於錯誤,使該標案驗收通過。正興公司於取得該標案之2,204萬235元契約款後,先行扣除借牌費169萬2,745元(約7%),先後將契約款2,034萬7,490元匯予宇公司及堂丞公司,許日旭 復依 與張光明、潘世遠等人之標前協議,分別於102年4月17日、102年11月6日,以啟宇公司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面金額各為91萬2,000元及27萬3,030元之支票,共計118萬5,030元之標前協議費予張光明。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啟福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啟福公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清順、許日旭、洪進來、張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 邱紫涵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84號卷一第2至6頁、第52至58頁、第61至68頁、第81至90頁、第212至215頁、第220至221頁,102年度偵字第31684號卷二第35至40頁、第42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第71至74頁、第103至107頁、第159至162頁、第164至167頁、第188至195頁、第215至217頁、第242至246頁、第271至273頁,102年度偵字第31684號卷三第1至2頁、第13至15頁、第29至33頁、第76至81頁、第107至110頁,本院103年度軍訴第2號卷一第54至58頁、第305至312頁,本院103年度軍訴第2號卷二第92至97頁、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4頁、第258至289頁;以下卷宗均以卷面案號簡稱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復有正興公司、福公司、敏錩公司、宇公司之申登資料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標案決標資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GI02069P023招標單及清單、TX100-1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押標金退還紀錄表、投標廠商登記冊及時程管製表、正興公司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變速箱總成相關資料(一)、(二)、變速箱總成訂購合約、委託合約、TX100製繳工作內容書、啟宇公司委託永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噴砂噴漆轉帳傳票及銷貨單、啟福公司製作銘板之客戶應收對帳單、啟宇公司自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開立支票JN0000000(70萬元)、JN0000000(65萬元)、JN0000000(50萬元)支付向啟福公司購買變速箱款項(37具×5萬=185萬元)、銘板草稿、朋分利益表(許日旭傳真給許清順)、 曾源淵 與啟福公司通信信件、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檢驗申請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安裝試用單、檢驗報告、驗收情形報告及TX100-1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啟宇公司彰化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堂丞公司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啟宇公司102年4月17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及102年11月6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影本、啟宇公司彰化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該行支票票號JN0000000(金額91萬2,000元)及支票票號JN0000000(金額27萬3,03
0元)、啟宇公司102年8月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及10
2年11月6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影本、啟宇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50萬元傳票、佰基拉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30萬元傳票、啟宇公司102年10月24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金額20萬元)、新北憲兵隊重測變速箱對照表及陸軍司令部102年12月12日變速箱總成案會勘紀錄、啟福公司簽訂之授權書、許日旭傳真之對帳單影本、啟福公司記事本影本2紙、帳冊影本、啟宇公司總分類帳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影本(勘驗相關變速箱總成採購及報廢處理,地點: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208庫房)等資料(見102偵31684卷一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第30至32頁、第34頁、第75至78頁、第100至115頁、第116頁背面、第130至133頁、第136頁正反面、第152頁、第157頁、第160頁、第181至183頁、第186至188頁背面、第189至191頁、第222頁、第223至227頁,102偵31684卷二第51頁、第108至120頁、第134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201至206頁,102偵31684卷三第36至39頁、,103偵1744號卷第14至59頁,103偵4233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6頁、第18至19頁背面、第20至21頁、第49至52頁背面、第53至74頁、第78至83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第100至101頁、第10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許清順為被告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代理人,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確定,是核被告啟福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後段所定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清順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許清順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啟福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啟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吳璧嫣」,此有啟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書將被告啟福公司之代表人姓名誤載為「許清順」,有所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