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昶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6704號),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昶辰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郭豐明 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原交簡上卷第129-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柯昶辰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南往北行駛至北向350公里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其右側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由郭豐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豐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再碰撞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由 楊長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郭豐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扭傷、右手肘扭傷、左肘、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留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豐明受有高額損害,被告僅
願理賠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合常理,原審量刑過輕等語。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於理由欄中敘明其考量因素為: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使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並已受償其中7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112年5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原交簡上卷第75-76頁、第79頁),足見被告已無上訴意旨所稱僅願賠償4萬元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今已5年以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交簡上卷第123-125頁)。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因故意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以足資警惕而無再犯疑慮,故予宣告緩刑2年。
㈡本院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條件
及被告履行狀況後(原交簡上卷第141頁),為促使被告仍應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蔡宜靜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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