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等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因經濟窘迫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方式為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等節;並衡以被告目前未能與告訴人 余秀玉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9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90號被告楊淑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在余秀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PINK服飾店」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假借購物之便,趁店員 陳品瑄 忙於拿取商品之際,離開該店櫃檯時,徒手竊取余秀玉放在該櫃台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再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余秀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秀玉及證人陳品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2張、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