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羅祺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3F002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大橋北上I040號路燈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對方受傷,經雲林基督教醫院抽血酒精濃度1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835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員以第I3F002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5年3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3F002152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4,000元,無須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駕駛執照為普通聯結車,當日係駕駛自小客車,卻要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致原告無法駕駛普通聯結車維生,家庭生計陷入困境,顯然侵害過鉅,且原告酒後肇事已受刑事處分(經彰化地檢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7萬4,000元),今再吊扣駕照,實有雙重處罰之問題。又原告雖酒後肇事,然被害人僅受極輕微之傷,應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記違規點數代替,被告應僅限於在原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加註吊扣小客車資格才對,且自小客車與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是分開考,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較高一級,駕駛難度較高。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第I3F00215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以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627號),故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執照,係其所領得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吊扣之理。本件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該駕駛執照應即指其領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再查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核屬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因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並不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之要件,因此不論原告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至於原告主張如受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知道酒後不得駕車,且本件原告除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外,還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實屬重大交通違規,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被告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四)復查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反同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被告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應支付之緩起訴金額7萬4,000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與 林晁 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 林晁立 受有左頭部挫擦傷、左肩、左上臂、左手肘、左手挫擦傷、右第二腳趾挫擦傷等傷害,嗣於翌日凌晨3時22分許抽血驗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7mg/dL之事實,原告不否認,並有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7號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晁立警詢筆錄各1份、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是否適法?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原告前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2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支付74,000元確定,而原處分係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言,乃限制行為人駕駛車輛之資格,避免其危害交通安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性質迥異,功能不同,並無重複處罰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有雙重處罰之問題云云,顯然無憑。
(四)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是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需「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代之。本件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致林晁立受傷,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自不符合「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要件,不得以記違規點數代之。
(五)又同條例第68條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之立法進程觀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同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六)再依同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僅限於在原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加註吊扣小客車資格才對云云,已與修法之意旨牴觸,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家庭生計陷於困境云云,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竟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抽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除就罰鍰部分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吊扣其所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