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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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峰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
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名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名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蔡名峰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蔡名峰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之強制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應成立傷害罪名。本件被告出手捶打告訴手臂、強拉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難認無傷害之犯意,案經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見偵卷第7頁),自應負傷害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一強暴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傷,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另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其諒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前未曾有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500號被告蔡名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峰與 陳宥霖 為朋友關係,蔡名峰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原欲駕車載送陳宥霖至板橋高鐵站搭乘高鐵,然雙方因故已於車內發生爭執,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臨時停車後,蔡名峰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車內出手捶陳宥霖左手臂及以拉扯陳宥霖雙手臂、右手臂之方式,強拉陳宥霖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宥霖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陳宥霖跌坐於車外人行道上,因而受有左上臂及右膝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陳宥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名峰於警│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拉扯│││詢及偵查中之供│告訴人陳宥霖包包,並知告訴│││述│人不願意下車,而欲拉告訴人││││下車,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宥霖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捶左│││警詢時之指訴及│手臂並拉扯其雙手臂而遭被告│││偵查中之證詞│強拉下車致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健仁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份、照片7││││張、Line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開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並拖行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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