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梅玉 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謝明駒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謝洺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許賀翔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家瀧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曹文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4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雄院高97司執消債更祥字第170號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合先敘明。
三、惟查:
(一)債務人自承目前於美容工作室擔任美容師,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薪資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收入亦不豐厚,並主張其配偶陳守誠於85年1月8日死亡,每月除支應個人必要開銷外,因無不動產,每月勢必在外租屋居住,須負擔房租支出;另其子 陳冠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雖已成年,惟目前仍就讀於私立義守大學二年級,至畢業尚有二年半(即更生方案前30期),其間雖可透過打工或其他相類半工半讀方式,負擔本身部分生活費及教育費,以減輕債務人經濟上負擔,債務人陳稱其仍係在學學生,應以學校課業為重,打工負擔學費間或有之,不能為了負擔學費,而影響學業成績,陳報其每月仍須給予約3,69
1元生活零用金,此亦有戶籍謄本、學生註冊證明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及其子分別居住於高雄市、縣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各為11,309元及9,829元,其中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項目,已足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需求,況債務人既已進入更生程序,生活程度自應受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嚴格之限制與拘束,而非再維持過去之生活水平。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1,309元,另給予其子陳冠廷3,691元生活零用金,應屬合理。
四、再觀諸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分96期,第1期至3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為:
25,000元-11,309元-3,691元=10,000元);至其子陳冠廷二年半後大學畢業,即可減少每月3,691元之支出;而自31期至96期止,每期清償金額為13,691元(計算式為:25,000元-11,309元=13,691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203,606元,清償比例為39.83%,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狀況下,竭盡所能的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⑴第1至30期:新台幣10,000元。││⑵第31至96期:新台幣13,691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39.83%。││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021,601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203,606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至30期│第31至96期│├──┼────────────┼──────┼─────┼─────┤│1│華南商業銀行(股)│114,905│380│520│├──┼────────────┼──────┼─────┼─────┤│2│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939,891│3,110│4,259│├──┼────────────┼──────┼─────┼─────┤││3│兆豐商業銀行(股)│88,137│292│40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62,718│539│738│├──┼────────────┼──────┼─────┼─────┤│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40,903│1,790│2,451│├──┼────────────┼──────┼─────┼─────┤│6│花旗商業銀行(股)│340,510│1,127│1,543│├──┼────────────┼──────┼─────┼─────┤│7│安泰商業銀行(股)│834,537│2,762│3,780│├──┼────────────┼──────┼─────┼─────┤││合計│3,021,601│10,000│13,69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