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84號、97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自首情形應予補充:「嗣乙○○於肇事後即留在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到查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證據欄應予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97年度偵字第33484號卷第20頁)、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98年8月14日仁字第98192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臺北市西園醫院98年8月13日(98)西園醫字第228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9-19頁)」者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3484號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