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4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6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9109-G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趙永川梁正雄 離去,欲前往梁正雄所經營而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牛肉麵店,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上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再由國到十號高速公路之交流系統轉至國道一號,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應注意汽車駕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且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回頭與後座之友人梁正雄嬉鬧,而疏未注意前方因工程施工, 陳啟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以擔任該路段進行刨鋪改善工程之警戒車輛,竟仍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於發現前方由陳啟川駕駛之小貨車時,已然煞車不及,乙○○因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之小貨車,以及設於該處之安全錐與警示燈而肇事,趙永川、梁正雄均因猛力撞擊,致分別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而均當場死亡。嗣因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前往乙○○就醫之高雄國軍總醫院,經乙○○主動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梁正雄之配偶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過失駕駛致趙永川、梁正雄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永川之父丙○○、梁正雄之配偶甲○○、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工程師 鄭乾勇 、施工單位百正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 歐永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陳啟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張,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2月4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趙永川、梁正雄死亡,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述過失致死部分,均應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趙永川、梁正雄死亡,而觸犯2個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過失致死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堪認到場處理警員係因發現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逕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自白,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部分,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1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速度甚快,尤其需特別小心,竟貿然回頭與友人嬉鬧,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趙永川、梁正雄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對被害人家屬稍加彌補,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惡性非重,並斟酌本件酒醉駕車,除造成被告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外,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更造成趙永川、梁正雄2人死亡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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