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森岳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岳公司)借用森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上訴人乙○○明知原審被告 林清貴 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98年3月28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許,將A車借予林清貴駕駛,林清貴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成功一路與五福三路路口欲迴轉時,未減速慢行,因而先撞上五福三路路口之安全島後,更失控直接輾壓由上訴人駕駛,正在五福三路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車B車),致B車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156,500元(材料費90,200元、工資66,300元),且於B車修繕期間3個月內,無法駕駛B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500元,3個月合計135,000元。被上訴人森岳公司係A車之所有權人,提供A車予被上訴人乙○○駕駛,因被上訴人乙○○於飲酒後不勝酒力,縱容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林清貴駕駛A車,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森岳公司、乙○○均係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與林清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林清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A車是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森岳公司借用,被上訴人乙○○先駕駛A車到朋友開的店喝酒,林清貴是被上訴人乙○○友人的朋友,喝完酒被上訴人乙○○也不知道為什麼林清貴會把A車開走,被上訴人乙○○並未搭乘林清貴駕駛的A車,也不知道林清貴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乙○○與林清貴不熟;況且被上訴人森岳公司是將A車借給被上訴人乙○○,並非借給林清貴,被上訴人森岳公司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林清貴應給付上訴人183,433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433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林清貴部分(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不爭執事實㈠林清貴於98年3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成功一路與五福三路路口欲迴轉時,未減速慢行,因而先撞上五福三路路口之安全島後,更失控直接輾壓由上訴人駕駛,正在五福三路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之B車,致B車嚴重毀損。上訴人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56,500元(材料費90,200元、工資66,300元)。
㈡B車受損後,於98年3月28日送廠待修,98年5月12日始開始修繕,98年6月18日修繕完成,實際修繕日數為38日。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雖應推定其有過失,惟仍應以「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要件。
再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林清貴未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仍將A車借予林清貴駕駛,被上訴人森岳公司將A車借予被上訴人乙○○,自可預見被上訴人乙○○將A車轉借他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以,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經查:
⒈A車於肇事時,係由林清貴駕駛,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證人即被上訴人乙○○友人 陳丕舜 證稱:被上訴人乙○○駕駛A車搭載其與林清貴前往位於五福路某家KTV,被上訴人乙○○原將A車的鑰匙放在桌上,其並未注意到鑰匙何時不見,其亦未注意到林清貴何時離開,沒有聽到林清貴向被上訴人乙○○借車,其與被上訴人乙○○唱歌喝酒結束後,兩人愉快的離開,走到路邊的時候,才看到A車肇事等語(原審卷第92頁)。衡情,被上訴人乙○○及林清貴、證人陳丕舜3人一同前往位於五福路的某家KTV唱歌,欲離開時,林清貴未一同離去,被上訴人乙○○及證人陳丕舜豈有可能不聞不問,且不知悉A車鑰匙已經被林清貴取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將系爭車輛借予林清貴,固非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將A車借予林清貴時,明知林
清貴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並陳述:林清貴有稱呼被上訴人乙○○為舅舅,被上訴人乙○○於事故現場表示其願意負責,且其與林清貴一同飲酒同樂,顯與林清貴熟識,應知悉林清貴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惟林清貴是否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稱呼被上訴人乙○○為舅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乙○○雖自陳其於林清貴駕駛A車肇事後,在現場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然此項陳述並非自認其知悉林清貴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更非對於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諾,自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又被上訴人乙○○雖與陳丕舜、林清貴一同前往KTV,然林清貴是否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外觀上並無從知悉,參以林清貴係00年0月00日生,於其駕駛A車肇事時已21歲,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年滿18歲即得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尚難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乙○○將A車借予林清貴時,知悉林清貴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⒊被上訴人森岳公司雖係A車之所有人,惟依被上訴人乙○
○之陳述,A車係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森岳公司借用,又林清貴駕駛A車,係被上訴人乙○○將A車借予林清貴,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森岳公司並未將A車借予林清貴,而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森岳公司借得A車後,縱有可能借予第三人使用,然被上訴人乙○○如何將A車轉借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森岳公司於將A車借予被上訴人乙○○所得預見,自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森岳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振福證明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曾表示願意負責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情形部分,因被上訴人乙○○並不爭執其曾表示願意負責乙節,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情形,核與本件爭執事項無涉,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楊振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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