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聲請人 蔡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正霖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土地之鄰人,聲請人因欲購買相對人持有部分,卻無從著手,且歷經47年無人繼承,年代久遠。相對人於54年1月21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處分該筆土地,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指定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林正霖之除戶謄本、配偶林王克純之謄本、繼承系統表、 林壽峰 、 林壽宇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以觀,相對人林正霖之子女林壽宇雖已於民國84年5月7日出境,現行方未明、生死未卜,惟被繼承人林正霖尚有一子林壽峰,現籍設臺中市○○區○○路○○號,是相對人林正霖應可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且亦查無事證足認上開法定繼承人有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林正霖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正霖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