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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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及同法第27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之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查上開裁定並非終局判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容有誤會。次查上開裁定分別係於97年11月5日、99年9月15日製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救字第102號卷第5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卷第7頁),距今至少2年,情境已有可能改變,自難執前案裁判以拘束本案,而得逕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