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80號聲請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鑫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鑫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一為偽造文書(另犯詐欺得利犯行與偽造文書犯行想像競合),一為詐欺取財,基本類型相仿,犯罪時間相隔僅約1月,而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並不具成癮性,受刑人應可惕勵、拘束自身行止不再犯罪,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犯罪,自不宜大量裁減其刑,免有獎勵犯罪之虞,又依經驗法則,受刑人就所受刑度無非希望盡量從輕,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二,刑度分為4月、3月,本件得以裁減刑度有限,應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