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杰於民國109年9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泰林路與明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明志路時,不慎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明志路往新莊方向之告訴人 謝春鈴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奢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春鈴告訴被告黃世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