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