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
340號、第18805號、第20324號、第20507號、第21561號、第22220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龍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或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或面交之必要,故應已預見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阿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建龍於民國111年3月間,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阿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翁淑珍 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劉建龍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開帳戶中分別提領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利益。嗣因翁淑珍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龍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翁淑珍、 陳勇國王軒鴻李孝德黃貫耘吳志豪郭家豪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翁淑珍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陳勇國之匯款收執聯及通
話記錄、王軒鴻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話記錄、李孝德之網路匯款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及通話記錄、黃貫耘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對話記錄、吳志豪之網路轉帳資料及對話記錄、郭家豪之網路匯款交易記錄翻拍照片、ATM領取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劉建龍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全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女友現懷孕中,目前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1年5月4至
6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一翁淑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111年5月5日下午12時14分300,000元(以 翁松貴 名義匯款)永豐銀行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陳勇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111年5月4日下午1時58分965,520元永豐銀行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王軒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40,060元永豐銀行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李孝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111年5月5日下午1時59分30,000元永豐銀行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黃貫耘佯稱投資網站有利可圖111年5月5日下午12時20分500,000元台新銀行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六吳志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111年5月5日14時56分5,960元永豐銀行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七郭家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5分上午11時47分上午11時51分50,000元50,000元1,320元永豐銀行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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