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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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高子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翠姮 間因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