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09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六號四樓房屋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
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向原告等承租臺北市○
○區○○路3段56號4樓房屋,租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1
日給付,詎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拒絕返還房屋予原告,查被告積欠原
告等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租金共24,000元,經原告
等催告抗不支付,已表示終止租約之聲明,自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等;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自93年8月1日起至
97年4月30日止給付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共540,000元,合
計564,000元,扣除押金6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04,0
00元,並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12,000元之損害金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民國73年就跟原告租屋,四樓本來就是伊在
居住。伊生意失敗無力繼續支付租金,請求原告甲○○先生
借伊居住,他答應讓伊繼續住,也沒有向伊要租金,也沒有
要求伊續簽新合約。他有答應伊,伊孩子畢業要搬家。原告
甲○○說要借伊房子住,否則原告應找伊續約等云云,資為
抗辯。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雖抗辯原告甲○○答應讓伊繼續住,惟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
出租,屬上開條文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
,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
效力。故即便原告甲○○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乙○○、
丙○○)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對原告乙○○、丙
○○自不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遭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
屋、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合計1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