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同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月18日釋放(入監執行他刑),而於90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同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其上開二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撤底戒斷毒癮,復於97年6月19日下午某時及98年6月21日晚間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
毒偵字第425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乙○○前因民國8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月18日釋放(入監執行他刑),而於90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後述犯行:⑴於97年6月1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氣體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98年6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友人住處,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先後經警於97年6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及98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乙○○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H17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1574;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紙。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
(代號:H145)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45;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紙。
㈡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仍3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⑴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