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NOKIA牌、型號6280之黑色滑蓋式手機來源不明,卻仍故買之,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其所收購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
(中文名字: 默哈曼 ,印尼籍)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鄉○○路22之1號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下稱默哈曼)應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本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NOKIA廠牌、型號6280號之黑色滑蓋式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為丙○○所有,係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口愛河溼地人行道上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於民國97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故予買受前揭手機供己使用約1週後,再於同年月17日9時許,將前開手機賣予同事SIPAUL,由其交付現金1,500元及1支UTEC廠牌手機為代價。嗣經警調閱前開NOKIA廠牌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默哈曼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買受前開NOKIA廠牌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那手機是1名臺灣人向我兜售,他說要回家沒有錢,我是看他可憐而且手機便宜,才會向該人買手機云云。惟查,前開NOKIA廠牌手機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查獲贓證照片4張附卷足參,堪認上揭NOKIA廠牌手機係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次查,被告對於販賣前開NOKIA廠牌手機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均無所知,對於該人所交付手機之來源毫不聞問或做合理詢問,亦未向其索取保證書、發票等物以證明來源正當,仍以2,000元之低價向不詳之人購買手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上開所為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是其對於該支NOKIA廠牌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口愛河溼地人行道上,竊取被害人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前開NOKIA廠牌手機1支、駕照、信用卡、現金1,20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被害人丙○○亦無法明確指認上開皮包內財物係遭何人竊取,自難僅因被告買受使用前開NO
KIA廠牌手機,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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