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再販賣予...」之記載補充為「再以每輛腳踏車新台幣(下同)50元之代價販賣予..」;及犯罪事實之附表更正下列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前後10次竊取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板手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偷竊之腳踏車│銷贓管道│├──┼───────┼────────┼─────────────┼─────────┤│1│98年3月中旬某│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廠牌: 伯朗士 (Polanshyh)│竊取得手後,未銷贓│││日上午│榮民總醫院前之人│顏色:銀色│而供代步用││││行道上│數量:1輛││├──┼───────┼────────┼─────────────┼─────────┤│2│98年6月15日13│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車身編號或廠牌名稱:無│ 徐琬婷 所經營位於高│││時許│路33巷口│顏色:銀色│雄市○○區○○路43│││││數量:1輛│巷68之1號「慈愛企││││││業社」資源回收站│├──┼───────┼────────┼─────────────┼─────────┤│3│98年6月1日至6│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廠牌:WINNERMtb2000│同上│││月15日間之某日│公園之人行道上│顏色:紅銀色││││││數量:1輛││├──┼───────┼────────┼─────────────┼─────────┤│4│同上│同上│廠牌:GIANTGSR2000│同上│││││顏色:銀色││││││數量:1輛││├──┼───────┼────────┼─────────────┼─────────┤│5│同上│同上│車身編號或廠牌名稱:無│甲○○所經營位於高│││││顏色:銀色│雄市○○區○○街│││││數量:1輛│516號之1「大港資源││││││回收站」│├──┼───────┼────────┼─────────────┼─────────┤│6│同上│同上│廠牌:優世麥(USMAY)│同上│││││顏色:黃色││││││數量:1輛││├──┼───────┼────────┼─────────────┼─────────┤│7│同上│同上│廠牌:LORDEN│同上│││││顏色:銀色││││││數量:1輛││├──┼───────┼────────┼─────────────┼─────────┤│8│同上│同上│廠牌:CONOR│ 廖靖琪 所經營位於高│││││顏色:水藍色│雄縣○○鄉○○街53│││││數量:1輛│號「久億資源回收站││││││」│├──┼───────┼────────┼─────────────┼─────────┤│9│同上│同上│廠牌:CHNLLN│同上│││││顏色:紫銀色││││││數量:1輛││├──┼───────┼────────┼─────────────┼─────────┤│10│同上│同上│廠牌:MERIDABULLS810│同上│││││顏色:銀色││││││數量:1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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