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
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北平西路口處,因轉彎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擦撞訴外人 周旃羽 所駕駛之9699-JH號自小客車
,該車右前車頭受損。上揭受損之9699-JH號自小客車,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周
旃羽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804元(工資13,608元,零件
23,196元)。該車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稱:對方應該有也過失,他沒有注意車前的狀況,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請求的修理費中有關左前葉板沒有
必要更換,以及估價單的前四項是合理的支出,從途裝物料
費之後的項目我認為都沒有必要更換。願意賠償的費用就是
估價單上所列的必要費用,大約5到6千元。但我自己的損失
約32,508元,就此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
以前詞抗辯,惟查,依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被告
於肇事後陳稱:「我由南轉東方向右轉要駛入左側車道,因
右側車道有計程車在排班候客」,參以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之現場照片,左側(內側)車道為直行車車道,右側(
外側)車道為直行車兼右轉車車道,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5296800號
函在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地點係由左側車道為右轉行為,應
可認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右轉,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
外人周旃羽所駕駛之9699-JH號自小客車因遵循其車道直行
未預期左側有車輛冒然右轉而撞及被告之車輛,依信賴原則
原告應無過失,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經查,訴外人周旃羽因修復車輛而支出33,804元乙節
,原告固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估價單
所列之項目除前四項外,其餘均非必要費用。經本院送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之修復費用以
30,656元(零件費用19,176元、工資11,480元)為適當,此
有該會96年3月2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6032號函在卷可稽
。次查,受損之車輛係於93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3年
12月19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0個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
19,176元,折舊總額應為5,897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13,279元為正當,加上原
告所支出之工資11,480元共29,67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5,897│19,176x0.369x10/12│13,279│19,176-5,897│
│││=5,897││=13,279│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按兩造勝敗情形以比例負擔,即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88,原告應負擔百分之12。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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