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凱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劍湖山公司),擔任遊樂園區內之遊樂設施「兒童玩國」之課長,其管理範圍包含兒童玩國內之「百戰嚕拉拉球池」遊樂設施(下稱本案遊樂設施),對本案遊樂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本案遊樂設施係提供兒童休憩遊玩之處所,而兒童本身即難以控制,常有追逐跑跳等行為,需具備一定標準之安全性,應將兒童追趕跑跳可能碰觸之處,以防撞泡棉等物品包覆,避免兒童碰撞受傷,而僅對本案遊樂設施部分包覆防撞泡棉,部分則未包覆防撞泡棉,適有兒童劉○杉(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其學習珠心算之「小狀元珠算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謝佳蓉 (另經不起訴之處分)之配偶 吳啟弘 陪同下,前往本案遊樂設施遊玩,在本案遊樂設施遊玩期間因其左手撞擊未包覆防撞泡棉之處,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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