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崇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適當之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適告訴人 鍾秀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田底8AK1664CB03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該處,欲左轉彎進入雲林縣○○鄉○○村○○○號縣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左側尺骨骨折、右側小趾骨折、左膝、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
108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