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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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聲請人 洪若龍 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相對人 潘蘭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潘蘭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洪慈陽 (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若龍(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 洪薇絲 (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若龍為相對人潘蘭香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因腦梗塞,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洪慈陽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洪薇絲為會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洪慈陽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及洪薇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診斷證明書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洪慈陽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及洪薇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聲請人及洪薇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平等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⒏鑑定人之現場鑑定筆錄(本院107年7月17日之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洪慈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蘭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洪薇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