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元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元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元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傅元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表:受刑人傅元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1月3日│107年3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32號│107年度偵字第28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9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9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72號││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附註│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