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林清海為為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古亭53號日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源公司)之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更正為「林清海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古亭53號之日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源公司)之廠長,負責日源公司一切廠務,僱用KHAMANAMWISATSIN(中文姓名: 維沙 ,下稱維沙)在前揭日源公司從事作業員職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受命前往上址之第4號散漿機馬達基座附近,欲拆除該處之第3組法藍之際」,應更正為「為進行第3號散漿機輸漿管線之通管作業,擬經由第4號散漿機馬達機座(離地面高約60公分),攀上並坐於離地面高度約130公分之
3支水平輸漿管上,以求拆卸第3組法藍接頭螺絲,於攀爬過程中,」;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SAWONGRAMSUKSAN、謝証傑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清海係日源公司之廠長,負責日源公司之一切廠務
,僱用維沙在日源公司從事作業員職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日源公司
已先代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12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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