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債務人 張馨之 即 張藝瀞 即 張美齡 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另加計本件清算程序預估之辦理土地登記、拍賣費用及管理人報酬等35,000元,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3,460元(計算式:[(10+1)×43×20]+00000-0000=43460),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