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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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在緩刑期間前陸個月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由「五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華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3142號被告陳昱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璇於民國於108年2月26日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生鮮作業室內,見區經理 施淑芬 所有紅色皮包1個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紅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華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藏置於工作圍裙右邊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施淑芬發現皮包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拿走告訴人施淑芬所有上開紅色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一開始伊以為是同事的皮包,伊想要藏起來嚇她,之後才知道是主管的,主管在找,伊不敢拿出來,所以就把皮包拿去丟了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署調查或審酌,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若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而係基於惡作劇之意藏匿該紅色皮包,衡情理應將該紅色皮包藏放於全聯福利中心生鮮作業室內某處,而非於檢視該皮包後再藏放於自己所著工作圍裙內,甚而於告訴人施淑芬在找尋皮包時,即應主動交出該紅色皮包,而非擅自將該皮包丟棄他處,且遲於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係被告所為,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始承認拿取上開紅色皮包,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犯嫌堪以認定。此外,復經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時指述稽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8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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