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賴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接續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至「巨力」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連結上網至「巨力」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輸了約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96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65號被告賴政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勲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北區中友百貨附近路旁,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柏霖 、綽號「賽克斯」之友人,向另一姓名不詳自稱「 陳哲朗 」之男子,取得「巨力」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gg868.net)之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帳號、密碼後,在不特定地點,以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巨力」簽賭網站,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NBA),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次下注金額100元至2萬元不等,輸贏之賠率則依網頁上之記載為準,若為1比0.92,亦即下注1000元,賭贏者,賴政勲可得920元;賭輸者,1000元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賴政勲再與綽號「賽克斯」之友人結算輸贏,並匯入綽號「賽克斯」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查無獲利之賭金。嗣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賴政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賴政勲上網賭博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機內之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7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反覆密接透過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係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該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