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士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態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因行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後,自動交付扣案之毒品等物,並於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毒偵卷第31頁員警職務報告、第34頁警詢筆錄),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其本案施行毒品行為,自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4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23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毒品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5、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游士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4月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東圓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9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游士緯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磅秤1個、Iphone手機1支予警方扣案,警方並於108年4月9日晚上9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