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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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黃明惠 追加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徐維貞 被上訴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文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徐維貞為原告,另減縮訴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主張 徐維忠 原受僱於被
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脅迫而簽署離職單暨移交會簽單(下稱系爭離職單),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應持續至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徐維忠病故時止,又被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不當扣薪工資、積欠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期間工資,復不給付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死亡及喪葬給付,其為徐維忠繼承人,除訴請確認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於100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下稱職災補助辦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確認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自100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下省略附表,逕編號號數稱之)㈠至㈣「一審起訴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18萬0,66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18萬0,668元本息),及編號㈤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3,073元至徐維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乙○○就編號㈠之4中之1萬4,688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萬4,688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就編號㈤提繳1萬5,19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就上開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駁回其餘請求。乙○○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3-127、135-136頁),惟徐維忠未婚且無子女,100年9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22頁)時,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即乙○○及訴外人 徐英民 (業與乙○○離婚,見原審卷一第22頁),應繼分各2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徐英民嗣於102年7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其女兒甲○○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經甲○○以乙○○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繼承人間並未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上開起訴所主張之債權應由其與甲○○繼承,本件對於乙○○及甲○○(下合稱乙○○等2人)即須合一確定,乙○○於106年8月1日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復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
㈠乙○○於106年3月7日聲明上訴後,於106年5月7日提出上訴
理由狀,記載上訴之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原審未審酌徐維忠於105年4月24日仍在病假期間,無可能於當日自請離職,逕自採認被上訴人所辯,顯有違誤等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一第123-127頁);嗣於106年6月4日提出陳報上訴聲明狀,又載:「上訴人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有000-00-00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供參酌」(見本院卷一第123-127、135-136頁)。足見乙○○已併就確認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縱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明請求確認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自100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67-568頁),亦僅是具體陳明其上訴之聲明,尚無被上訴人所稱此項請求已因乙○○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又乙○○於本院追加甲○○為原告後,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為金錢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嗣又將編號㈠至㈣請求416萬5,980元(即418萬0,668元-1萬4,688元)本息部分,減縮為請求416萬5,291元本息(即減縮編號㈠之1、4所請求工資金額),另追加編號㈠之1、5、6,及編號㈡之3,暨編號㈣、㈤所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編號㈠之7之病假期間工資(見本院卷二第331-334、509-513、521頁);再以107年3月30日辯論意旨狀表示編號㈠之1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編號㈠之6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暨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77、517、490、518頁)(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所述)。經核編號㈠之1、5、6,及編號㈡之3,暨編號㈣、㈤之請求,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編號㈠之7之追加請求則是基於原訴所主張徐維忠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而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編號㈠之1、之6之增加及變更請求權基礎,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為乙○○之子、甲○○之兄,徐維忠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被上訴人卻一再要求延長工時,亦未給予徐維忠健康檢查,致徐維忠罹患職業病,於徐維忠100年4月24日請完當年度之特休、病假及事假後,又不准繼續請假,迫使徐維忠簽署系爭離職單,後又於100年4月26日將徐維忠之勞保退保,徐維忠因而未能即時治療,旋即於100年9月30日病故,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應持續至100年9月30日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編號㈠之1延長工時工資差額(下稱加班費差額)、編號㈠之2、3不當扣薪及編號㈠之4、5積欠薪資、編號㈠之6特休未休工資、編號㈡之1、2職災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徐維忠死亡後之如編號㈡之3職災死亡補償、編號㈣之勞保死亡及喪葬給付,另應依賠償編號㈢之看護費用,且應提繳編號㈤之退休金差額至系爭勞退專戶。爰依編號㈠之1至6、編號㈡至㈤「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416萬5,291元本息(逾此金額部分已減縮不請求,如壹、所述,於茲不予論列);㈢被上訴人應補提繳7萬3,50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就上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編號㈠之1、5、6,及編號㈡之3,暨編號㈣、㈤「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追加請求金額,再依編號㈠之7「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追加請求病假期間工資(追加部分亦如壹、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維忠受僱期間擔任保全人員,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特殊工作者,不受同法第30條第1項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之限制,系爭僱傭契約已因徐維忠於100年4月24日自請離職於當日獲准而合意終止,非僅無上訴人所述被迫離職,亦已逾得請求撤銷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更無從以僱傭關係持續至100年9月30日而請求附表㈠之5工資。又依系爭僱傭契約,徐維忠係採時薪計薪,伊無積欠徐維忠任何工資,縱然有積欠上訴人所主張編號㈠之1至4、6、7之資,除原審就編號㈠之4之100年3至4月積欠工資所判定1萬4,688元外,其餘請求權均自徐維忠得請求時逾5年始由乙○○於105年3月25日起訴或105年11月2日始追加請求,均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又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編號㈡之1、2之請求權不得讓與,且徐維忠之死亡與任職期間之工作無關,自無由請求伊為編號㈡之各項職災補償,亦不得請求編號㈢侵權損賠,且伊已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㈡、㈢等請求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僱傭關係業因徐維忠自請離職獲准而終止,伊無繼續為徐維忠投保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未續保為由,請求賠償編號㈣勞保死亡及喪葬津貼,縱得請求,亦罹於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此外伊並無短少提繳徐維忠之勞退金,縱然有之,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自徐維忠離職起算,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乙○○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壹、㈡所述),乙○○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甲○○為原告,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等2人416萬5,291元本息;⒊被上訴人應再提繳5萬7,87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㈢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等2人40萬7,003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0萬7,003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萬5,63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就上㈡之⒉⒊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7-568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遭被上訴人逼迫而簽署系爭離職單,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應持續至同年9月30日徐維忠病故時為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如編號㈠至㈣「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二審請求總金額,並應提繳如編號㈤「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二審請求總金額至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徐維忠是否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具系爭離職單?上訴人請
求確認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脅迫」,必須以行為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且此「不法危害」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並非「不法危害」,或並未達足以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之情形,而係表意人基於其本身之特別情形之考量,或因其他因素之考量而不得已為意思表示者,即不足以認已與「脅迫」之要件相符。
⒉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於任職期間罹患職業病,於100年4
月24日時休畢100年度之特休、病假及事假,被上訴人卻不再准徐維忠請假,迫使徐維忠簽署系爭離職單,自不發生離職之效力,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應存續之100年9月30日徐維忠病故時為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9頁,不再主張其他原因事實)。查:
⑴徐維忠於100年4月24日以「休養身體」為由提出系爭離職單
,業經被上訴人於當日准予辭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且經乙○○等2人承認其上之簽名及離職原因均為徐維忠本人之筆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而徐維忠在100年3月31日、4月1日至24日皆請病假而未工作,亦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在此之前之100年3月17日至30日皆以「在家靜養」為由請事假,復有請假單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請假單),足見徐維忠自100年1月9日起即身體不適,而有休養身體之必要,此佐以乙○○等2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記載徐維忠自100年1月9日至8月23日期間即有多次赴院急診及門診之紀錄等情,更足明之。故徵之上情,堪認徐維忠本人於提出系爭離職單之時,確有離職以休養身體之真意。
⑵雖乙○○等2人主張上訴人所提100年4月1日請假單記載:「
請假期間自4月15日19時至24日07時」(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可見徐維忠於100年4月24日仍屬傷病期間,僱傭關係無可能於當日終止,且系爭離職單上之擬離職日期已遭塗改,自無法據以證明徐維忠已於100年4月24日自請離職,縱係自請離職,亦係遭逼迫為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569頁)。查系爭離職單上「擬離職日期」欄之日期雖有塗改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1頁),但乙○○等2人不否認系爭離職單上之離職原因與本人簽名均係徐維忠所親自填載、簽寫,且徐維忠任職期間係從事夜班保全工作,已經100年3月25日起訴狀陳明(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背面),伊係每日晚上7時至次日上午7時工作,亦有乙○○等2人所提考勤表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1-56頁),足認上開請假單所載請假期間「至24日07時」,係請假至100年4月23日晚上7時至同年月24日上午7時,徐維忠於填載系爭離職單時,不無將「擬離職日期」載為100年4月23日之可能,自不得僅因上開日期有塗改紀錄,即認系爭離職單非真正。至徐維忠自請離職之情形,被上訴人已稱徐維忠於100年4月24日表示將工作至該日為止,其於當日准予離職,徐維忠嗣再補填系爭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9頁),乙○○等2人雖否認徐維忠有向被上訴人表達自請離職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69頁)。惟徐維忠既是請假至100年4月24日上午7時,其於當日之自請離職獲准,就工作日而言,實係請求自100年4月24日晚上7時起停止上班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徐維忠於翌日即100年4月25日簽具系爭離職單(參諸原審卷一第161頁徐維忠本人簽名時填載「日期:100.4.25(即100年4月24日翌日)」)補辦離職手續,自屬合理。至乙○○等2人另稱徐維忠任職期間已罹職業病,100年度之特休、病假及事假又已休畢,被上訴人不准徐維忠繼續請假,迫使徐維忠簽署系爭離職單,自不生離職效力部分,既未經舉證證明徐維忠續向被上訴人請假遭拒,此項主張已乏據可徵,參之前⑴所述徐維忠本於休養身體而請求離職之情,更難認徐維忠係遭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言語或舉動致心生畏懼而自請離職。揆之前揭說明,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遭脅迫簽具系爭離職單,不生離職效力云云,為無足採,應認系爭僱傭契約已經徐維忠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4日合意於同年月25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自100年4月25日起消滅。
⑶乙○○等2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堅稱徐維忠係自願離職,依
法應有預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出徐維忠預告終止之證明文件,如未提出,自願離職亦非勞基法所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亦應提出給付徐維忠資遣費之證明,否則即應認僱傭關係持續至100年9月30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惟僱傭契約之終止,非僅限於勞基法第11至15條所定情形,尚包括兩造合意終止。而徐維忠提出系爭離職單表示自請離職之意,且經被上訴人之課主管於其上批註「准予離職」,復經駐外中心主管、部主管、人力資源課、總經理簽任(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足認徐維忠與被上訴人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庸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徐維忠資遣費。況乙○○等2人所稱徐維忠曾對被上訴人為預告終止意思表示之詞,復未據為任何舉證,顯係臆測之詞,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徐維忠預告終止之證明文件,復不得依此推認徐維忠非本於己意自請離職。乙○○等2人此項主張,亦乏所據,仍不足採。
⑷依上所述,徐維忠已於100年4月24日自請自100年4月25日離
職獲准辭職,系爭僱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於100年4月25日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編號㈠之1至4、6、7之工資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
,是否有據?乙○○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㈠之7項工資,有無理由?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故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只有5年,且自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成立得請求時起算,如勞工自得請求時起逾5年未請求雇主給付,雇主即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⒉編號㈠之1至4: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及現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編號㈠之1:
乙○○等2人主張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每日工作8小時,徐維忠超時工作,卻未獲給付足額加班費,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維忠97年3月至100年3月之加班費差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查:
①105年3月25日雖有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以「甲○○」名義為原
告之起訴狀到達原法院,惟甲○○非徐維忠之唯一繼承人,該起訴狀並無甲○○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背面);105年3月31日另經提出有甲○○簽名之追加原告狀,原告欄載為「甲○○」「乙○○」,但具狀人僅有甲○○之簽名,亦無委任狀,該書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復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具體內容(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正背面);嗣105年6月3日更有「甲○○」名義以電子郵件傳送「追加被告狀」,表明撤回上開105年3月31日之追加(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當日又有「甲○○」名義傳送記載撤回上開追加之「撤回原告狀」(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105年8月23日復有「乙○○」名義傳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記載:「以徐維忠第二順位繼承人身分承當訴訟,代位行使一切徐維忠原勞工權益主張。」,並提出以乙○○名義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然上開傳送之書狀均無乙○○等2人之簽名或蓋章,經原審通知補正,亦僅於105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及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153-158頁),仍無法確認乙○○究否有起訴並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意,原審再通知補正,甲○○固於105年9月20日以撰狀人名義提出「更正原告狀」(即表明由乙○○為原告,仍無乙○○之身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正背面),直至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乙○○方到場表示其確實委任甲○○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70-272頁),有各該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故本件於105年10月14日始經確認「乙○○」有起訴之意思,合先認定。
②又本件縱因105年10月14日「乙○○」本人之確認而溯及自1
05年3月25日由「乙○○」起訴,惟上開105年3月25日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被告對勞工確實有,多起違法扣薪情事…」,訴之聲明則載:「確認被告與死亡勞工徐維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並確認被告於死亡勞工在職期間有違法扣薪、短發各項工資、違法記過、退休金提撥不足及在職期間罹患職業病等事實」,並無被上訴人短付徐維忠加班工資之論述,所載請求權基礎亦無敘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背面),自難憑此遽認徐維忠之另名繼承人乙○○業與甲○○於105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㈠之1加班費差額。
③次因105年3月25日起訴狀內容之不明確,原審於105年6月17
日以裁定命補正(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後,雖據於105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甲○○」具名之補正附表事項狀,但該書狀又僅記載:「請求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以上之加班費」(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未論及所請求加班費之具體內容及請求權基礎;105年11月2日準備㈤狀始記載:「追加訴訟標的如下:㈠請求勞工徐維忠95年3月至100年3月延長工資。其請求金額目前已計算至98年4月(證物22)。⑴請求權基礎及事實陳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105年11月14日之準備書㈦狀具體載明95年3月至100年4月之加班費差額51萬3,196元(見原審卷二第79、81、83、86-117頁證物22,第148、151、153頁,第154-200頁背面證物22-1);迨原審對「乙○○」判決後之106年8月1日再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6頁),107年1月8日確認此項所請求數額為51萬4,907元(見本院卷二第205-247頁),亦有上開書狀足參,可見本件於105年6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徐維忠之95年3月至100年3月加班費差額。
④另觀之乙○○所提加班費差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54-20
0頁背面證物22-1、第221頁證物30),係請求95年3月17日起至100年3月4日為止之加班費差額(見本院卷二第247、299-300頁,本院卷一第350頁,以其等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次月10日發給前月工資而言,併參原審卷一第92-97頁徐維忠存摺影本、原審卷三第60頁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5項規定),如被上訴人確短付徐維忠如編號㈠之1之加班費差額,徐維忠最遲於100年4月10日即可行使該請求權,但徐維忠並未為之,乙○○等2人又於105年6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並自陳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4頁),乙○○等2人繼承徐維忠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無中斷事由,並已因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⑤至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10月25日及101年1月6日分別給付徐
英民1,291元及4,641元加班費。但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得中斷時效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又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且以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惟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參照)。本件細繹卷附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4日、100年12月30日函及被上訴人寄予徐英民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27-133頁),被上訴人既係針對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對應否給付徐維忠99年12月加班費及100年1月1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291元,及是否短發徐維忠97年3月折半病假工資(即病假半薪)4,641元而為之處置,自非向徐維忠斯時之繼承人乙○○及 徐英明 表示其有積欠徐維忠病假期間工資及加班費之事實,縱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亦僅限於99年12月加班費及100年1月1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徐維忠對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中斷。雖乙○○等2人陳稱上開給付是就95年3月至100年3月之加班費及病假工資而為(見本院卷二第57頁),但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筆金錢之原因甚為明確,已如前述,乙○○等2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亦無依乙○○等2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再次說明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正背面)之必要。
⑶編號㈠之2:
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95年3月至100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不當扣薪,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云云。查:
①以甲○○名義於105年3月25日傳送之起訴狀只記載徐維忠在
職期間遭違法扣薪、短發工資、違法記過及退休金提撥不足及罹患職業病,並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內容;105年6月5日傳送之補正附表事項狀,亦載:尚在收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如前⑴②所述);105年7月5日方由甲○○具名提出補正狀,記載:「補正被告分別於97年3-4月扣薪、100年2月扣薪…,合計扣薪37,638元」(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第98-101頁證物4);105年11月2日準備書㈤狀記載:
「㈢歷年扣薪金額維持000-00-00補正狀所載37,638元。」(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增加99年3月份遭扣薪之204元,更正此項請求金額為37,842元(即37,638元+204元),並於所提明細表詳列97年3月至100年3月之扣薪金額(見原審卷三第247頁背面、第251-252、255、256頁)。足見乙○○等2人於105年7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7年3月至100年3月遭不當扣減之工資(參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
②惟如被上訴人確對徐維忠不當扣減編號㈠之2之97年3月至10
0年3月止之工資,徐維忠於次月10日發薪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月遭不當扣減之工資,徐維忠既未為之,乙○○等2人又於105年7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且自陳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見本院卷二54頁),乙○○等2人繼承徐維忠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無中斷事由,並已因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項請求,亦屬有據。
⑷編號㈠之3:
乙○○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徐維忠遭懲處為由扣薪,應如數給付云云。查依甲○○於105年7月5日以己為原告提出之補正狀(見原審卷一第70頁正背面),可知乙○○等2人係以徐維忠於97至99年間經申誡兩次、小過兩次及小過乙次而遭不當扣薪2,000元、6,000元及3,000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㈠之3所示遭扣薪之1萬1,000元。但稽之勞檢處檢送原法院之懲處紀錄及年終獎金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第35頁),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15日、98年4月6日及99年3月29日給與懲處,並於次年度核發年終獎金時遭扣薪。則縱上開3年度之扣薪不當,徐維忠於遭扣薪之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其請求權時效於98年、99年及100年年初發給前一年度年終獎金時即開始起算。但如所述,徐維忠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乙○○等2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無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則縱以「甲○○」名義於105年3月25日所傳送僅記載「違法扣薪、短發薪資、違法記過、退休金提撥不足及在職期間罹患職業病」而無請求給付記過扣減薪資金額之起訴狀(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可認係行使自徐維忠繼承所取得之請求權,自乙○○等2人所不爭執之100年1月28日核發99年度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二第569頁)起至105年3月25日亦逾5年。被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期間,抗辯其無庸給付等語,亦堪採之。
⑸編號㈠之4:
乙○○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徐維忠100年3月至4月請假期間未上班之工資(即3月份基本工資24,480元-3月份已領工資14,068元+4月份基本工資24,48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查:
①依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
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可知雇主僅應就勞工在1年期間內所請30日普通傷病假給付折半之工資(下稱半薪),特休及事假之請假,則無庸給付之。而徐維忠於100年間請假:即:病假1月10日、2月11日、2月13至15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1至24日,共計31日;特休3月4日至16日,事假3月17日至30日,有出勤時數統計表及請假單可徵(見本院卷二第50頁,原審卷二第76-77頁,上開病假非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而請之公傷病假,如後所述),則被上訴人縱有積欠100年3月至4月工資之情事,亦只得請求普通傷病假期間之半薪,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而非法所能許。
②又徐維忠原得請求100年3至4月普通傷病假半薪部分,縱被
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於次月10日給付前月工資,徐維忠之100年2月28日(含)以前之普通傷病假半薪請求權,於105年3月10日即屆滿5年,即使以「甲○○」名義於105年3月25日所傳送僅記載「違法扣薪、短發薪資、違法記過、退休金提撥不足及在職期間罹患職業病」而無請求給付100年3-4月所積欠工資金額(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之起訴狀係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亦逾5年,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至100年3月31日及4月1日至24日部分,以被上訴人與徐維忠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自95年10月起每小時時薪102元計算,合計應給付1萬4,688元(即102元×24日×6小時,因100年4月24日當日為第31日普通傷病假,已逾當年度之30日,故不給薪〔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已經確定(見前壹、㈡)〕,乙○○等2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為其他給付。
⒊編號㈠之5:
乙○○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徐維忠於100年4月24日自請離職,縱已證明,徐維忠亦係被迫離職,不生離職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維忠100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工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查如前㈠所述,系爭僱傭契約已因徐維忠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4日合意於100年4月25日終止而消滅,徐維忠自無請求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工資之理由。至100年4月24日之工資,則因徐維忠請病假已逾當年度30日,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工資,亦如前⑷所述,徐維忠亦無由請求該日之工資。故乙○○等2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並無理由。
⒋編號㈠之6:
⑴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員工凡在本公司服務滿一定期間者(以到職日為計算基準),准給予特別休假,其核給天數規定如下:A.服務滿1年以上,未滿3年者給予7天。B.服務滿3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給予10天。C.服務滿5年以上,未滿10年者給予14天。D.服務滿10年以上,每年加給1日,但不超過30天為限。」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見原審卷三第63頁)分別定有明文;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⑵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自95年3月16日受僱起至100年9月30
日止均未休特休,被上訴人應按上開規定給付工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5、213頁)。查:
①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0年4月25日終止,100年4月25日至同年
9月30日之僱傭關係並不存在,如前㈠所述;95年3月16日至100年4月24日受僱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徐維忠已於100年3月4日至16日請特休假,亦據乙○○等2人提出考勤表(見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並經乙○○等2人整理如原審卷二第154-200頁及本院卷一第67-74頁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且有乙○○等2人另提之特休未休給付表格、徐維忠各年度假別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4、221頁背面、253頁),足認自到職日起滿4年第5年即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之特休業經徐維忠休畢。雖乙○○等2人陳稱徐維忠於100年4月26日前就醫紀錄即達36日,已多次提出診斷證明書,卻未獲被上訴人准假,而遭強記事假、特休、曠職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3頁正背面)。惟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請病假遭拒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即無可憑信,不得依此為徐維忠並未休特休之認定。故乙○○等2人無由請求徐維忠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
②至徐維忠自到期日滿1年第2年即96年3月16日至第4年即99年
3月15日止之特休部分,縱有乙○○等2人所述徐維忠並未特休情事,徐維忠至遲於99年3月15日之次月10日發薪日即99年4月10日即得給付此部分工資,於104年4月9日即屆滿5年,即使105年3月25日以「乙○○」名義傳真之起訴狀(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意,亦逾5年始提出,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有所據。故乙○○等2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編號㈠之7:
⑴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請假規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於96年12月28日、97年2月13日、97
年2月22日、97年3月21日、97年3月25日請病假,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半薪共4,284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自應如數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惟依上開請病假之日期,97年3月25日之病假工資於97年4月10日即得請求,至102年4月9日即屆滿5年,縱105年3月25日以「乙○○」傳真之起訴狀(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有請求病假期間工資之意,上開5日之病假半薪亦逾5年始行請求,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乙○○等2人依上開規定而為之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⒍雖乙○○等2人主張於105年10月24日向勞檢局閱覽對被上訴
人之勞動檢查資料始知悉徐維忠有編號㈠之1至4、6、7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迨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系爭離職單原本,方能確知,應自105年11月26日起算編號㈠之5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5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131頁,本院卷一第350-356、337頁,本院卷二第65、335頁)云云。惟上開請求係徐維忠本於系爭僱傭契約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徐維忠得行使時起算,與乙○○或甲○○是否知悉無關,乙○○等2人此項主張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⒎依上所述,乙○○等2人就編號㈠之4之100年3、4月工資請
求,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31日至4月23日病假半薪、100年4月24日之工資因病假已逾當年度之30日而無從請求;編號㈠之5之100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資請求,因系爭僱傭契約已合意於100年4月25日終止及100年4月24日病假日數逾30日,均不得請求;編號㈠之6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之99年3月16日至100年3月16日止之特休業已休畢,僱傭關係又已於100年4月25日消滅,亦不得請求;至編號㈠之1至3、7之各項請求,及編號㈠之4、5、6除上以外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而得拒絕給付。故乙○○等2人依編號㈠「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二審請求金額,均無理由。㈢編號㈡之就醫及死亡與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有無因
果關係?乙○○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㈡之3項補償,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2、4款雖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連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㈡之1之、之2:
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自97年2月13日有就醫紀錄起不斷往返醫院,其病況係其主管所見聞,被上訴人卻不准病假,甚至無端延長工時,致無法痊癒而於100年9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應補償編號㈡之1徐維忠於97年3月24日至100年9月30日因任職期間罹患職業病之醫療費用,及編號㈡之2徐維忠97年2月13日至100年9月30日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2-20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4、55、57、75-83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查:
⑴細閱乙○○等2人所提徐維忠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見原審卷二第258-259、268頁,原審卷三第134頁背面-182、210-226、231頁),雖堪認徐維忠自任職起至100年9月30日期間曾有肺結核、念珠菌感染、體重減輕、腹瀉、急性腸胃炎等病況。惟徵之97年10月21日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是次即進行HIV病毒之檢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99年4月24日臺大醫院內科部門診病歷診斷結果:「Humanimmunodeficiencyvirus(HIV)infectiondisease」(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及100年2月11日急診急診外科病歷:「需要立即開立抗生素的原因Others:HIV。ThereasontousethisantimicrobialregimenHIV」(見原審卷二第258頁),暨乙○○等2人自 陳徐維忠 在受僱於被上訴人前之90年4月4日即罹患HIV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徐維忠在受僱於被上訴人前既已經診斷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Humanimmunodeficiencyvirus,HIV)之感染者,自難認係任職期間所致之職業病。又此病毒係由透過體液交換傳染,傳染途徑有性行為、血液、母子垂直等方式,潛伏期快者半年至5年,慢者7年至10年或更久,發病症狀變化極大,隨著病患感染者的免疫力好壞、感染細菌種類及感染部位之不同,會有不同之發病症狀,譬如,感染肺囊蟲就會引起肺炎症狀,感染肺結核菌就會引起肺結核症狀,感染口腔念珠菌就會引起念珠菌症狀,體重減輕、慢性咳嗽、慢性腹瀉是常見症狀,發病期會出現無故發熱、疲勞、食慾不振、消瘦、體重下降、睡眠時冒汗等,亦有乙○○等2人未爭執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45頁正背面),益見徐維忠之上開病況係感染上開病毒之發病症狀,與其任職期間之工作顯然無關。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任職期間罹患職業病而支出醫療費用,因醫療而損失工資,被上訴人應補償編號㈡之1之醫療費用、之2之醫療期間工資云云,自乏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乙○○等2人迭次聲請鑑定,亦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⑵雖乙○○等2人另依職災保護法第29條及請假規則第4、6、8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此2項之請求。但職災保護法第29條規定:「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請假規則第
4、6、8條則是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均是關於勞工請假假別及請求期間工資之規定,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㈡之1、2所示補償。乙○○等2人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亦非法所許。
⒊編號㈡之3:
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因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被上訴人應對徐維忠之遺屬為死亡補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查觀之徐維忠於100年9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自台大醫院離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固為「1.肺炎2.非典型結核菌感染」(見原審卷三第43頁),惟上開症狀及HIV感染者發病之症狀,如前⒉所述;甲○○以乙○○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原審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愛滋病的全名是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也屬於職業病…」(見原審卷三第248頁背面);繼於106年1月12日準備、106年1月15日準備狀載稱:「至於原告所指在長兄臨終時方知悉長兄罹患後天免疫疾病乃是透過家父告知長兄有AIDS,難怪家父當時不太願意原告過於靠近長兄」「㈥…原告也是在100年12月才取得較完整長兄就醫紀錄…」(見原審卷四第3頁、第5頁背面)。徐維忠之繼承人徐英民(嗣再由甲○○繼承)在甲○○申請取得徐維忠病歷前即已知悉徐維忠係因感染HIV發病而死亡,更徵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係因罹患職業病致死云云為無據。雖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延長工時而過勞,又不准病假,甚至給與懲處,絕對是觸發職業病主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146頁)。惟徐維忠並未告知其為上開病毒感染者,乙○○等2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准許請病假,及懲處不當等事實,徐維忠係因感染上開病毒發病而死亡,亦認定如⒉⑴所述,自不得恣意為徐維忠之死亡與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有關之推斷。依上開說明,乙○○等2人被上訴人給付編號㈡之3之死亡補償,亦不應准許。
⒋依上,徐維忠非因任職期間罹患職業病而為醫療並支出醫療
費用,亦非因此死亡,乙○○等2人請求編號㈡所示之3項補償,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就編號㈢侵權損害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乙○○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㈢所示賠償,有無理由?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於100年8月24日至9月30日因職業病而住院,被上訴人應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本院卷二第270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縱被上訴人因違反保護徐維忠之相關勞動法令而應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對徐維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因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之看護費用損害於100年9月30日即確定,乙○○等2人本於繼承人身分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此時起算。但乙○○等2人於「105年12月18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顯逾2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於法有據,復得拒絕賠償。
㈤被上訴人有無為徐維忠續保勞保之義務?乙○○等2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編號㈣勞保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勞保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
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雇主」始有為其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
⒉乙○○等2人主張徐維忠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應持續至100
年9月30日時,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即將徐維忠之勞保退保,以致徐維忠之遺屬未能向勞保局領取死亡給付及喪葬給付,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查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0年4月25日消滅,已於前㈠認定明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即無於徐維忠離職後續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乙○○等2人以被上訴人應就未續就徐維忠投保勞保致其等未能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及喪葬給付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仍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就編號㈤勞退提繳差額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是否
有據?乙○○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編號㈤之勞退提繳差額,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乙○○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徐維忠任職起即有短發工資、
不當扣款情事,就徐維忠任職起至100年9月30日所提繳之勞退金即有不足,應再提繳7萬3,509元云云。查:
⑴105年3月25日曾有以甲○○名義傳送起訴狀,其上記載徐維
忠在職期間遭違法扣薪、短發工資、違法記過及退休金提撥不足及罹患職業病,但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105年6月17日傳送之補正附表事項狀,亦載:尚在收集資料(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42-43頁背面);105年7月5日方由甲○○具名提出補正狀,記載「補正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依據即說明如下:…但被告均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申報勞工徐維忠月投保薪資…,被告在95-03至95-06,4個月共不足額…合計提繳不足額28,656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105年11月2日由甲○○具名提出之準備書㈤狀記載:「㈤勞工退休金不足額請求金額為73,073元。…」(見原審卷二第82頁正背面);於本院請求再提繳如編號㈤所示7萬3,50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509-513、521頁)。
⑵惟細閱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法院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50-52、54-56、58-61、63-65頁),被上訴人乃於次月發薪日提繳前月之退休金,則縱被上訴人所提繳之退休金不足而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對徐維忠負損害賠償責任,徐維忠於發薪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請求權時效每月所短少提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自得請求之發薪日起算。故105年3月25日雖有以甲○○名義所傳送其上記載被上訴有退休金提繳不足之起訴狀(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背面),但100年3月10日(即100年2月份未提繳差額)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105年3月9日即屆滿5年,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至100年3、4月(即100年4月10日及100年5月10日得請求)部分,原審依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已加計應給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半資)計算被上訴人應提繳及短少提繳之數額,判命被上訴人提繳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61、62所示金額至系爭勞退專戶,乙○○等2人復未證明徐維忠就2月份尚有其他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自無從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提繳之不足負賠償責任。
⑶雖乙○○等2人主張原審既判命被上訴人提繳1萬5,199元退
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足見其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如前⒉⑵所述,100年3月10日前得請求之病假期間工資已因逾5年未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消滅,此復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8-9頁㈢)。上訴人此項主張自屬無據。故乙○○等2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提繳7萬3,509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乙○○等2人訴請確認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100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存在,依如編號㈠至㈣「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各該編號「上訴請求」欄所示之上訴請求金額,及二審擴張、追加請求金額,依如編號㈤「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如該編號所示之上訴請求金額及二審擴張請求金額至系爭勞退專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原告甲○○,亦為如上之請求,仍乏所據,同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項目│起訴金額(│請求時點│請求權基礎│原審認定│二審請求金額││號││新臺幣)│││金額││├─┼──────┴─────┴─────┴─────┴────┴───────┤│㈠│工資│├─┼──────┬─────┬─────┬─────┬────┬───────┤│1│95年3月至100│513,196元│105.03.25│勞動基準法│0│1.上訴請求金額│││年3月間之延│(79,583元│105.11.02│(下稱勞基││:512,907元│││長工時工資差│、107,782│(調解卷2│法)第24條││⑴原上訴請求│││額(明細:原│元、89,845│、3頁、原│、民法第││513,196元│││卷二149頁、│元、108,57│卷二83、│1148條第1││⑵因100年1月│││201-203頁、│9元、107,3│148頁背面│項。││份改為19,7│││221頁正背面│47元、20,0│-149頁,原│◎另增加勞││71元(20,0│││、原卷二154│60元)│卷三247頁│基法第22││60-289),│││-199頁)││背面、本卷│條第2項││減縮為請求│││││二156頁)│(本卷二││512,907元││││││477、517││2.追加請求95年││││││頁)。││5月15、16日││││││││加班費2,000││││││││元。││││││││3.二審請求總金││││││││額:514,907││││││││元。│├─┼──────┼─────┼─────┼─────┼────┼───────┤│2│95年3月至100│37,842元│105.03.25│勞基法第22│0│上訴請求金額:│││年4月不當扣││(調卷2-4│條第2項、││37,842元。│││薪(明細:原││頁,原卷一│民法第1148│││││卷0000-000││70-71頁,│條第1項。│││││頁)││原卷三247││││├─┼──────┼─────┤頁背面)│├────┼───────┤│3│97-99年度記│11,000元│││0│上訴請求金額:│││過扣薪(明細│││││11,000元。│││:原卷三35頁││││││││、100.02.06││││││││勞檢卷)││││││├─┼──────┼─────┼─────┤├────┼───────┤│4│100年3至4月│35,292元│105.03.25││14,688元│上訴請求金額:│││積欠工資(││(調卷2-4│││20,204元│││明細:原卷││頁,原卷二│││⑴原上訴請求│││一162頁、70││70頁背面、│││20,604元。│││頁背面、原卷││162頁,原│││②減縮400元。│││二76-77頁、││卷二76-77││││││81頁背面)││頁、81頁背││││││││面,原卷三││││││││152-153頁││││││││、247頁背││││││││面)││││├─┼──────┼─────┼─────┤├────┼───────┤│5│100年4月24日│128,112元│105.11.02││0│1.上訴請求金額│││至同年9月30││(原卷二82│││:198,306元│││日之積欠工資││頁背面-83│││⑴原上訴請求:│││││頁,原卷㈢│││128,112元。│││││247頁背面│││②平均工資改為│││││、本二170│││37,653元計算│││││頁)│││,減縮為請求││││││││:198,306元││││││││2.追加請求:││││││││70,194元││││││││3.二審請求總金││││││││額:268,500││││││││元。│├─┼──────┼─────┼─────┼─────┼────┼───────┤│6│特別休假未休│8,568元│105.03.25│勞基法第39│0│1.上訴請求金額│││工資(原卷二││、105.11.│條、民法第││:8,568元。│││124頁、本卷││02、│1148條第1││2.追加請求:│││一213頁)││106.07.13│項。││30,600元(本│││││(調解卷2│◎改為勞基││卷一208頁)│││││-4頁,原卷│法第22條││3.二審請求總金│││││二83頁背面│第2項、││額:39,168元│││││,原卷三│第38條、││。│││││247頁背面│勞基法施│││││││、本卷一│行細則第│││││││207、208頁│24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本卷二││││││││490、518││││││││頁)│││││││││││││││││││││││││││├─┼──────┼─────┼─────┼─────┼────┼───────┤│7│病假期間工資││105.03.25│勞基法第22│0│追加請求金額:│││││、106.07.│條第2項、││4,284元。│││(二審追加,││13(原卷三│勞工請假規│││││本卷一291頁││252頁、本│則第4條、│││││)││卷一207、│民法第1148│││││││235、291頁│條第1項│││││││)││││├─┴──────┼─────┼─────┼─────┼────┼───────┤│小計│一審請求:││││1.上訴請求金額│││734,010元││││:718,633元│││││││(上訴原請求│││││││719,322元)│││││││2.二審擴張及追│││││││加請求:│││││││107,078元│││││││3.二審請求總金│││││││額:825,711│││││││元。│├─┬──────┴─────┴─────┴─────┴────┴───────┤│㈡│職災補償│├─┼──────┬─────┬─────┬─────┬────┬───────┤│1│醫療費用│17,375元│105.12.18│勞基法第59│0│上訴請求金額:│││││、105.12.│條第1、2款││17,375元。│││││30(原卷㈢│、職業災害│││││││199、200、│勞工保護法│││││││247頁背面│第29條、勞│││││││252、255頁│工請假規則│││││││)│第4、6、8│││├─┼──────┼─────┼─────┤條、民法第├────┼───────┤│2│就醫期間之原│166,323元│105.12.18│1148條第1│0│上訴請求金額:│││領工資補償││、105.12.│項││166,323元│││││30(原卷㈢││││││││199、207、││││││││247頁背面││││││││、252、255││││││││頁)││││├─┼──────┼─────┼─────┼─────┼────┼───────┤│3│職業災害死亡│1,479,960│105.11.02│勞基法第59│0│1.上訴請求金額│││補償│元│、105.12.3│條第4款││:1,479,960元│││││0(原卷㈡│││2.追加請求:│││││83頁背面、│││214,425元(│││││152-153頁│││因平均工資改│││││,原卷㈢│││為37,653元)│││││247頁背面│││3.二審請求總金│││││、本卷二│││額:│││││170頁)│││1,694,385元│├─┴──────┼─────┼─────┼─────┼────┼───────┤│小計│一審請求:││││1.上訴請求金額│││1,663,658││││:1,663,658元│││元││││2.追加請求:│││││││214,425元。│││││││3.二審請求總金│││││││額:│││││││1,878,083元│├─┬──────┴─────┴─────┴─────┴────┴───────┤│㈢│侵權損賠│├─┼──────┬─────┬─────┬─────┬────┬───────┤│1│看護費用│64,000元│105.12.18│民法第184│0│上訴請求金額:│││││、│條、民法第││64,000元。│││││105.12.30│1148條第1│││││││(原卷㈢│項│││││││199、207、││││││││247頁背面││││││││、252、255││││││││頁)││││├─┼──────┴─────┴─────┴─────┴────┴───────┤│㈣│勞保給付│├─┼──────┬─────┬─────┬─────┬────┬───────┤│1│勞保死亡及喪│1,719,000│105.11.02│勞工保險條│0│1.上訴請求金額│││葬給付│元│106.11.28│例第63-2條││:1,719,000│││││(原卷㈡83│第1項第1款││元。│││││頁背面、│、第64條、││2.追加請求:│││││153頁,原│第72條第1││85,500元(因│││││卷㈢247頁│項││平均工資38,7│││││背面、本二│││84元,應以投│││││170頁)│││保級數投保)││││││││。││││││││3.二審請求總金││││││││額:││││││││1,804,500元│├─┴──────┼─────┼─────┼─────┼────┼───────┤│㈠至㈣合計│一審請求:│││14,688元│1.上訴請求金額│││4,180,668││││:4,165,291│││元││││元(原上訴請│││││││求4,165,980│││││││元)。│││││││2.追加請求:│││││││407,003元。│││││││3.二審請求總金│││││││額:│││││││4,572,294元│├─┬──────┴─────┴─────┴─────┴────┴───────┤│㈤│勞退提繳差額│├─┼──────┬─────┬─────┬─────┬────┬───────┤│1│勞退金提繳差│73,073元│105.03.25│勞工退休金│15,199元│1.上訴請求金額│││額││、105.07.│條例第31條││:57,874元。│││││05、105.11│││2.追加請求:│││││.02、107.│││15,635元(本│││││03.30(調│││卷三521頁)│││││解卷2-4頁│││3.二審請求總金│││││,原卷㈠71│││額:73,509元│││││頁;原卷㈡│││。│││││82頁;本院││││││││0000-0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