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子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子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不含偵卷第35至39頁照片編號10-13的監視器畫面檔案)」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塗子賢正值壯年,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經有4次竊盜之犯行,前3次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案發時已經超過10年,此部分的前案在量刑上不應過度苛責被告,但最近1次的前案係於107年間所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5679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於緩起訴期間(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院認為本案不應該判處較低的刑度(罰金刑),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14元)、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玩具汽車4台,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12號被告塗子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子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3時13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秀景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由 薛德木 所管領之玩具汽車4台(價值新臺幣714元,已發還),並將之藏放於右手衣袖,再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僅結帳飲料1瓶,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薛德木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塗子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薛德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玩具商品照片共23張。
二、核被告塗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