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一)原審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但查原告12月30日即補正,因監所誤植亦誤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補正,可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證。(二)原審認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但經向司法院查證,釋字755號並未設訴願前置亦係申訴,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向法務部矯正署提申訴即相當於已提起訴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誤會,爰依法抗告之。(三)檢呈背面6件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原告之財稅證明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並供上級法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是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查,本件係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就該抗告事件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聲請人前揭(一)、(二)聲請意旨,核屬對該原審本案訴訟如何起訴不合法等事項所為之爭執,要與本件就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應具備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無涉。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6件裁定,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案內原告之財稅證明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並供上級法院即時調查等語,其所舉其他各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均僅止於該個案,無從作為聲請人109年2月12日聲請本件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經本院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曾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109年4月23日中扶興字第109BU0000000號函覆:未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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