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尹南鵬 (管委會不得代收)被上訴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武繡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於推究事證,被上訴人所為決議未達法定及規約所定之表決通過門檻,且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曲解法定及規約所定之表決通過門檻,本件涉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9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1條、第34條等;原審未分配舉證責任、採認間接事實,致生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前主委 吳進安 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原審未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
6日當庭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且不備理由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予以指摘,或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
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