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7號
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即被告廖祈䈄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祈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祈䈄已坦承犯罪,如於羈押後,遇有時勢變遷時,原逃亡或逃亡之虞原因,即須另行審酌。被告雖犯重罪,惟同案被告均獲交保,足認案情已明,無繼續羈押必要。考量被告家貧,為低收入戶,得以其他處分替代,使其返家工作扶養老母,不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雖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逾被告及其家屬之經濟能力,請酌減至3萬元。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祈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對於全部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並依證人即購毒者及共同被告 葉南宏潘信佑 之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足信被告涉共同及單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經諭知以1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在案,嗣覓保無著,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小有規模,不足以較低之保證金替代其面對重罪所生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自102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現為本院羈押中。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本案尚待審理程序,並無情事重大變更,且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多達10次,犯罪所得1萬9000元,復數次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已小有規模,既無懼所犯重罪之威嚇,自不適於改以被告所求3萬元具保替代羈押。茲衡酌比例原則,仍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且被告若違背本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法得再對其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