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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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正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於104年、107年間均因酒駕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已是三犯,難見悔意,且最近一次酒駕甫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2月
2日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週再犯本案酒駕,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雖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自小客車為低,惟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且係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幸未肇生事故即為警及時攔查。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4號被告羅正道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道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涼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往長青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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