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90號聲請人 謝岳宏鄭百芬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證券柒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7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
107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在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7張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7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刊登於臺灣導報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遺失物受理案件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股票分配同意書、臺灣導報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000│股票│1│517│├──┼────────────┼────────┼──┼──┼──┤│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8NX00000000│股票│1│16│├──┼────────────┼────────┼──┼──┼──┤│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9NX00000000│股票│1│397│├──┼────────────┼────────┼──┼──┼──┤│4│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90NX00000000│股票│1│70│├──┼────────────┼────────┼──┼──┼──┤│5│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90NX00000000│股票│1│623│├──┼────────────┼────────┼──┼──┼──┤│6│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91NX00000000│股票│1│303│├──┼────────────┼────────┼──┼──┼──┤│7│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91ND00000000│股票│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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