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19號聲請人 沈筠棋 相對人 邱素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7年2月9日│6,200,000元│107年5月9日│386776│├─┼───────┼──────┼───────┼────┤│2│107年2月22日│3,000,000元│107年5月22日│386777│├─┼───────┼──────┼───────┼────┤│3│107年3月2日│5,000,000元│107年5月20日│386779│├─┼───────┼──────┼───────┼────┤│4│107年3月22日│3,000,000元│107年5月22日│386780│└─┴───────┴──────┴───────┴────┘┌────────────────────────────────────┐│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7年4月2日│13,000,000元│107年6月2日│107年5月22日│386782│├─┼───────┼──────┼───────┼──────┼────┤│2│107年5月6日│6,30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5月22日│386786│├─┼───────┼──────┼───────┼──────┼────┤│3│107年5月20日│50,000元│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22日│386822│├─┼───────┼──────┼───────┼──────┼────┤│4│107年5月20日│5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5月22日│386823│├─┼───────┼──────┼───────┼──────┼────┤│5│107年5月20日│50,000元│107年7月30日│107年5月22日│386824│├─┼───────┼──────┼───────┼──────┼────┤│6│107年5月20日│180,000元│107年8月17日│107年5月22日│38678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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