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汶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汶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汶隆因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良仔」朋友懷疑 張谷綜 檢舉販賣毒品,竟心生不滿,翁汶隆即於民國106年3月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約張谷綜至高雄市○○區○○巷0○0號處喝酒後,翁汶隆及綽號「良仔」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張谷綜,致張谷綜受有左側胸痛、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在場之 陳春豐 發現,隨即將張谷綜帶走,張谷綜始未再受有其他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汶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谷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現場照片2張、鳳信診所診斷証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成年男子間,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綽號「良仔」懷疑告訴人檢舉販毒,心生不滿,即分別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棍毆打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雖於本院移送調解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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