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女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場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商場冰箱內之商品「 林鳳營 高品質鮮奶(936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77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之全聯塑膠袋內,再拿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經結帳店員 楊淑雅 發現後告知其袋內尚有鮮奶商品未結帳,黃淑女即辯稱牛奶是別人給的云云,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淑雅向該商場副組長 朱柏勳 反映,經朱柏勳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淑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商場購物,且結帳時有上述鮮奶1瓶並未結帳就帶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有將商品放在櫃臺,不知店員有無結帳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該鮮奶是伊之前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商場時,確有在商
場冰箱拿取「林鳳營高品質鮮奶(936毫升)」1瓶,且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柏勳、店員楊淑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商品發票照片計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何竊盜之犯行。惟依證人楊淑雅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其幫被告結帳時被告曾以為沒有拿到發票向其索取,其發現被告手上掛著該商場塑膠袋裡面有1瓶鮮奶,其就問這是否商場裡面的鮮奶,要拿出來結帳,被告一直說沒有沒有,後來發現發票後被告就揉一揉丟在地上,沒有結帳就出去,其馬上請另一員工追出詢問,被告說是別人給她的,只好讓她離開,後來調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是先把牛奶放在購物袋後再去拿其他東西等語,證人朱柏勳於警詢時即指證稱:當時從被告的發票中確認,該瓶牛奶並未在發票細項內,確定被告未結帳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不確定被告的牛奶是否在外面買的,所以楊淑雅有記下被告機車車號,之後再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畫面中顯示被告確實曾在商場冰箱前低頭拿取上述鮮奶1瓶之事實(見警卷第21頁),且卷附當日被告購物發票影本亦未有該鮮奶結帳消費之項目(見警卷第19頁),核與證人楊淑雅、朱柏勳所指情節相符,足可採信。被告上述明顯與常理有違之辯詞,欲脫免其竊盜之罪責,自難為本院所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已將所竊得之鮮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朱柏勳後已另行結帳(詳下述),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警詢時曾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警卷第8頁,惟本件並無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之鮮奶1瓶,已為警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朱柏勳,後經被告家屬向被害人結帳付清價款,此經證人朱柏勳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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