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 賴鳳屏 被告 孔洪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孔洪雪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500元,及其中720,0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5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間,原約定由原告以700,000元購入被告名下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土地,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700,000元及嗣後追加之20,000元支付與被告,詎因事後得知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為保育地且已有貸款,兩造乃於90年1月10日約定取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所交付之價金部分,則因被告已花用完畢且無力償還,乃由被告就上開720,000元簽立借據,兩造並口頭約定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利息(即為週年利率5%),以相當每日日息100元計算,自89年11月18日起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5,154天,利息共計515,400元,扣除被告迄今已給付之利息243,9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12月31日以前之利息271,500元未償還,合計103年12月31日前之本金及利息為991,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消費借貸、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500元,及其中720,0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位於桃源區土地之買賣,事後經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然因伊無力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乃將價金變更為借款迄今。原告係教會師母,當年得知被告經濟陷入困境,主動釋出關懷伸出援手,被告數十年來至深感激,其間應付之借款利息,時有時無,伊因經濟狀況未見起色,致至今未能清償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月薪資28,000元之3分之1現亦由他債權人收取中,實無力返還原告債務,對原告深致無限歉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9年間原欲將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土地,以70萬元出售過戶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已將土地承購款及嗣後追加之2萬元全數支付予被告,詎原告事後得知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為保育地且已有貸款,兩造乃於90年1月10日約定取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院卷第139頁)。
(二)兩造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因被告無力返還受領之價金,乃約定將價金變更為借款(院卷第140頁)。
(三)兩造口頭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利息(院卷第139頁)。
(四)對原告主張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中自89年11月18日起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5,154天,利息共計515,400元,原告之請求並無利息滾入本金等情亦不爭執(院卷第139頁)。
(五)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形式正均不爭執(院卷第140頁)。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無爭執之借據、本票等為證(院卷第5-12、45、4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兩造間因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已約定將被告就被告應返還之價金720,000元作為借款,且就該等借款於103年12月31日已前之利息為515,400元均已無爭執,而原告請求103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部分,主張扣除243,900元,未逾上開被告所自認之利息金額範圍,而屬利息請求之減縮,同屬合法而無庸舉證,另被告對於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亦無爭執。再查,就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請求返還,原告並已要求被告於102年底還清,有被告102年2月7日借據在卷為佐(院卷第12頁背面),被告復已就此簽立103年12月31日之本票已為承諾償還本息,可認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經濟困難,且經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云云,然核其所辯,乃其有無能力履行債務之事宜,並無影響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應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義務,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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