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告己○○兼法定代理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寶童 於民國96年7月間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購買保單標號為T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5日起共60日,受益人為原告甲○○(下稱系爭三商保險契約)。黃寶童又於同年8月間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購買個人保單編號150396TDI0217號旅遊綜和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8月18日起共30日,受益人為原告己○○及甲○○(下稱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系爭三商及國泰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約)均約定被保險人黃寶童遭受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嗣黃寶童於96年9月5日至印尼西部旅行時,在旅館內不慎跌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後,原告檢具證明文件向三商公司及國泰公司請求理賠時,竟遭被告以黃寶童死亡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不屬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三商公司應給付原告甲○○200萬元;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己○○及甲○○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商公司則以:黃寶童固向伊投保保險金額2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而原告雖亦提出印尼當地警署之證明書(下稱印尼警署證明書),然未提出死亡相驗證明或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故無從證明其死因,且印尼警署證明書之記載是依據訴外人即與黃寶童同行之友人丙○○轉述而來,真實性堪虞;又黃寶童自送醫後3至4小時內即死亡,臨床上應屬自發性疾病,對照黃寶童長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以觀,自難認為係意外事故致死等語置辯;國泰公司則以:黃寶童固有向伊投保旅遊綜和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惟事發當時無人目擊黃寶童跌倒,經伊調查,丙○○指稱事發當時黃寶童氣喘吁吁,且無外傷及流血,足證黃寶童死亡非因意外事故所致,況其患有高血壓等病症,應係自身疾病所引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寶童於96年7月間向三商公司購買保單標號為T0000000號
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5日起共60日,受益人為原告甲○○;另於同年8月間向國泰公司購買個人保單編號150396TDI0217號旅遊綜和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8月18日起共30日,受益人為原告己○○及甲○○。嗣黃寶童於保險期間內在印尼去世,此有保險費收據、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證。
㈡黃寶童自95年9月29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共16次因高血
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疾病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 董俊伯 內科診所就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董俊伯內科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1頁)在卷可按。
㈢如黃寶童因意外事故死亡,則三商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之
保險金為200萬元;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甲○○及己○○之保險金各2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黃寶童是否係因遭意外事故致死?茲就該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參酌系爭保約關於保險範圍乙節,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以觀,足見系爭保約均屬意外險之性質無訛。原告主張黃寶童於印尼旅遊時,遭逢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黃寶童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從而,原告主張:黃寶童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慢性病,但長期均有服藥控制,因在印尼旅遊時跌倒昏迷,被告倘無法證明黃寶童係因內在疾病致跌倒昏迷,即應認定為為意外死亡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查,原告主張本件意外事故之依據,無非係以印尼警署證
明書為憑,而觀諸該證明書固載稱:黃寶童於96年9月5日旅行時跌倒昏迷,失去知覺。立即由友人安排從卡布阿斯縣曼檔艾鎮拉瓦湖村送往巴朗卡拉雅市之醫院急救,但仍於送醫途中逝世(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6時許,黃寶童在住處爬木板樓梯要上2樓,只見黃寶童趴在樓梯上時發出碰一聲的聲響,感覺像整個人沒有防禦就倒下去撞倒樓梯,發出的聲響很大,但伊沒有看到黃寶童是因何原因趴在樓梯上,及撞到何部位;伊所謂無人目擊是指2樓以上沒有人,大家都在樓下吃飯,黃寶童跌倒的瞬間伊未看見,是聽到聲音才見黃寶童趴在樓梯上,伊將黃寶童拉起時,並未發現外傷,也未看到流血,之後係由伊找人來幫忙將黃寶童送醫,有一位當地的警察亦陪同,但黃寶童於送醫途中即過世(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黃寶童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故推測不是撞倒頭部,而可能是身體某部位,但因外觀上並無明顯撞擊傷痕,無法確定撞擊部位為何(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大致相符,足徵本件案發時,並無人目睹黃寶童係因何原因趴在樓梯上,及因此受有何等之傷害,故本件黃寶童是否因跌倒之意外事故,致昏迷、死亡乙節即屬無從證明。又印尼警署證明書至多僅屬印尼警方事後依黃寶童友人轉述案發過程而為登載之傳聞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其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該證明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查,該案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遽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寶童係因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之意外事故致死,是其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黃寶童因意外事故致死,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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