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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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黃文潭
戴寶 (原名 黃戴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3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聲字第3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
法官陳幽蘭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