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凱升
住○○市○○區○○路○○巷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凱升(下稱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鈞院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羈押至今,惟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分述如下:
(一)關於通緝書所載之地址,係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已搬離戶籍地,故無收到開庭通知書,絕非無故到庭。在被告母親致電通知遭到通緝時,被告立刻至北投分局投案, 益徵 被告所述為真,此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考。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甚明。
(二)被告已委任母親遷戶籍至現住地,且家中只有年邁母親一位,尚須仰賴被告負擔,茲因被告受羈押,母親之生活勢將陷於困難,足見本件無以羈押手段確保日後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而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依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第2次通緝到案,且尚有其他案件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中,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結果,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8月15日裁定羈押,但不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查明屬實。
(二)被告前於111年2月21日經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並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再次向被告電話確認傳票寄送之地址,被告答稱寄送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0號之1(2樓)」、「臺北市○○區○○路○○巷00○0號(6樓)」,本院即依前開地址寄送傳票,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本院復核發拘票亦無法拘提被告到庭,本院始於111年6月21日發布第2次通緝等情,有相關之公務電話紀錄、傳票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等附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得知遭通緝,即主動投案等情,縱使為真,亦難解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三)被告既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能順利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此外本案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