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被告陳振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5
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至同年7、8月間某日」,並補充「被告陳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利用同一個生活機會,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行竊,所為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包括地論以1個竊盜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竊得之發票,兌獎所得金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所載,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0元(其中 瑞鋒 行開立之發票為6400元,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6200元,岳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2200元,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並已發還給財政部賦稅署,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匯入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19
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須扶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家境僅屬勉持(偵查卷第127頁、第11頁),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發票所兌獎金均已追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代理人在偵查中亦表示不需對被告提告等語(偵續卷第51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兌獎之發票均係竊自上開基金會,故宜令其適當賠償該基金會,以資衡平,並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爰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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