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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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博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蔡博仁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從事養殖淡水龍蝦之工作(見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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