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DUCTHANH(王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UONGDUCTHANH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VUONGDUCTHA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動機,並兼衡其素行狀況、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應已和其內毒品無法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